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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购房赠予 男子分手后向女方索还房产

信息时报  2014-02-16 00:00

[摘要] 日前,花都区法院审理了一宗给结婚对象赠房、分手后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纠纷。这一次法院认为,赠房是附条件赠予,分手时女方需全额返还购房款。

近日,信息时报报道了情侣分手后男方起诉前女友要求返还避孕套费、开房费、赠予金饰等“恋爱成本”的纠纷。无一例外,法院认为恋爱费用相当于“赠予”,一经送出不得索回。不过,涉及购房等大额消费,就另当别论了。日前,花都区法院审理了一宗给结婚对象赠房、分手后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纠纷。这一次法院认为,赠房是附条件赠予,分手时女方需全额返还购房款。

男方陈词:女方交往动机不纯 

2010年,70后曲某认识了80后林小姐。接触一段时间后,林小姐表示愿意嫁给曲某,并提出要结婚需购买房产。两人遂在白云区某小区购买了一个单元,成交价约130万元。2012年12月,曲某先后将5万元定金和65万元首付转账支付给开发商。为表诚意,房产登记在林小姐名下。然而,不久后两人情变并分手。

2013年5月,曲某将林小姐起诉到花都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小姐返还7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曲某认为,林小姐是以结婚为名骗取巨额购房款。林小姐只问他拿现钱供楼,并要求供楼款不准用银行账户转账给她。他怀疑,林小姐与自己交往的动机不纯。

女方陈词:男方隐瞒婚史

对于曲某的说法林小姐当庭否认。她表示,2012年她发现曲某隐瞒了有婚史和还有一个八九岁女儿的事实。曲某曾向她提出分手,理由是前妻想复合。林小姐说当时她也同意分手,但曲某很快就要求与她和好,接着两人才去看房买房。去年3月两人还共同去杭州七日游,但曲某在5月就提起了诉讼。她认为,分手原因在曲某,不在自己。

法院审理后查明,曲某与林小姐恋爱期间,双方曾因曲某未在刚开始谈恋爱时告知林小姐有婚史和已生育一女的情况而出现感情波动,后和好,之后曲某以林小姐名义购房。在共赴杭州后,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并分手。

法院意见

1.房、车均属“附条件赠予”

曲某、林小姐均确认曲某支付的首期款70万元属赠予性质,但分歧在于曲某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予,而林小姐认为赠予不附条件。

针对类似的恋爱期间赠送财物在分手后要求返还的,能否视为无过错方的“青春损失费呢”?花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情侣常会为对方的消费付款,是双方维系和发展当下情感的必要支出,分手后不主张返还。但对于购房购车这样的大额支出,除非受赠予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推定付款的一方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认为,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不符合赠予一方在赠予时的心理预期。正由于恋爱是平等的自由选择,“青春损失费”等于法无据。

2.赠予目的落空后需返还

赠予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曲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予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予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予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

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结成婚,曲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与曲某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案涉的赠予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林小姐返还人民币70万元给曲某。

林小姐不服上诉到广州市中院,后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

花都区法院的法官指出,自由恋爱是幸福婚姻的前提和基础,接触后彼此再做出选择也是双方的权利和自由。此种选择应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不应为物质方面的得失所累,更不应因作出选择而得到或失去物质财富。

基于此,无论是曲某、林小姐哪一方先提出分手,均不影响财产的处理。恋爱是平等男女的自由选择,所谓的“青春损失费”等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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